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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发布日期: 2019.07.09 访问量: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减少排放、生态环保、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考核评价体系,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改进建筑建造方式,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以及装配式建筑发展等内容。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民用建筑节能服务评价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设施设备的节能改造;     (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发展与评价;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绿色建材的应用;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自治区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条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综合考虑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建筑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及其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指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征得多数建筑所有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绿色建筑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的建筑节能工作,加强城乡结合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新建建筑能效提升。     鼓励农村牧区房屋建设项目执行节能及绿色建设标准,推广和使用分布式光伏和节能灶具,引导农村牧区建筑用能清洁化、无煤化。   来源:内蒙古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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